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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事项
链接:对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监管部门 | 司法部 |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 第一类 |
| 监管对象 |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 |
| 监管形式 | |
| 监管方式 | 无 |
| 设定依据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1号)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第二十八条:“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三十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
| 监管流程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 监管结果 | 作出警告、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 监管层级 | 国家级、省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