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监管(1)
链接: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
监管部门 | 司法部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行政处罚 |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 第一类 |
监管对象 | 律师事务所(分所) |
监管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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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方式 | 无 |
设定依据 | 1.《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
监管流程 | 1.受理;2.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立案;开展调查取证;3.调查终结后,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处理。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4.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该做出行业处分的,依法移交律师协会处理;5.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该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8.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处罚情况。 |
监管结果 | 1.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2.发现问题,依法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3.发现问题,依法作出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
监管层级 | 省级、市级、区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