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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事项
链接: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监管部门 | 司法部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 第一类 |
监管对象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
监管形式 | |
监管方式 | 无 |
设定依据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
监管流程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6、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监管结果 | 1、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 |
监管层级 | 国家级、省级 |